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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楚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14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1990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楚某伙同本村X村乡X村盗窃吕xx价值200元的14寸黑白凯歌电视机一台,销赃后赃款二人平分。

二、1990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楚某伙同楚某东到寻村X村盗窃刘xx价值500元的17寸黑白凯歌电视机一台,楚某东自用。案发后,赃物由失主领回。

三、1991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楚某伙同楚某东到寻村X村盗窃张xx价值250元的14寸黑白凯歌电视机一台,销赃后赃款二人平分。

四、1990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楚某伙同楚某东到寻村X村盗窃高xx卫生所价值430元的药品,销赃后赃款二人平分。

五、1990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楚某伙同吕某、楚某黑(二人均已判刑)盗窃寻村面粉厂面粉25袋,价值563元,案发后,追回24袋面粉由失主领回。

六、1990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楚某伙同吕某、楚某黑盗窃寻村粮所汽车电瓶两个,价值370元,案发后,赃物由失主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楚某东、吕某、楚某黑供述、被害人陈述及领条、报案材料、宜阳县人民法院(1992)第X号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该在短时间内多次盗窃作案,本应严惩,鉴于该能投案自首,且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该虽作案后长期外逃,但终能自首悔罪,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连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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