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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与被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某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周口市钱柜文化娱乐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宝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立骏(雍和)大厦X号楼X层810—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玉祥,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与被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天语公某)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天语公某于2010年12月5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常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KTV曲库中删除全部侵权作品,并在省级报纸上向天语公某公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常某赔偿天语公某经济损失x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公某、取证费、交通费8000元;3、常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0)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常某委托代理人刘宝海,天语公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赵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华研公某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其享有著作权的264首音乐电视作品授权予天语公某,其中包括歌唱组合S.H.E的《不想长大》、《x》、《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绿洲》、《谢谢你让我爱过你》、《好人有好抱》、《神枪手》、《星星之火》、《x》、《x》、《x》、《x》、《爱呢》、《x》、《爱情的海洋》、《白色恋歌》、《冰箱》、《恋人未满》、《美丽新世界》、《热带雨林》、《天使在唱歌》等23首音乐电视作品,授权期限自2009年2月10始至2012年2月9日止。天语公某就此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华研公某享有的以上2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有关权利,主要是许可卡拉0K经营者使用该作品,收取使用费,并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权行为。

2010年7月23日,天语公某申请周口市颍河公某处保全到在周口市钱柜文化娱乐中心KTV点歌系统中存有上述涉案的23首作品,对上述作品的播放全程录音录像,并将全过程刻录了光盘予以封存。天语公某为此支出律师费4000元、食宿交通费2055元、公某1000元、取证场所消费300元、工商查档费250元、光盘刻录费300元,合计7905元。

另查明,周口市钱柜文化娱乐中心成立于2008年12月3日,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常某,注册资金5万元,企业状态在业,注册号为(略)。

原审法院认为:经查询工商登记显示,周口市钱柜文化娱乐中心处于正常某业状态,负责人为常某,天语公某起诉主体适格。华研公某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天语公某经华研公某授权取得了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涉案作品并获得报酬的专有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周口市钱柜文化娱乐中心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以赢利为目的提供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天语公某享有的上述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天语公某既未提供因周口市钱柜文化娱乐中心侵权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也无法证明其侵权所得,该院依据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天语公某相关作品的使用付酬标准和为调查侵权行为的直接支出、周口市钱柜文化娱乐中心侵权涉案音乐作品数量、企业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和该地区经济发展水平,酌定周口市钱柜文化娱乐中心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常某经营的周口市钱柜文化娱乐中心停止侵权,并立即从其KTV曲库中删除涉案的《不想长大》、《x》、《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绿洲》、《谢谢你让我爱过你》、《好人有好抱》、《神枪手》、《星星之火》、《x》、《x》、《x》、《x》、《爱呢》、《x》、《爱情的海洋》、《白色恋歌》、《冰箱》、《恋人未满》、《美丽新世界》、《热带雨林》、《天使在唱歌》等23首音乐电视作品;2、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语公某经济损失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3、驳回天语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常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725元,由常某负担1120元,由天语公某负担605元。

常某上诉称:1、2010年7月23日,周口市颍河公某处到周口市钱柜文化娱乐中心公某时常某已不是负责人,故不是适格被告。2、公某书仅能证明周口市钱柜文化娱乐中心曲库收存有涉案音乐作品,但系第三方安装,更无放映等侵权行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天语公某诉求,并由天语公某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天语公某辩称:常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语公某举证的证据能否证明常某构成侵权。

二审中常某新提交两组证据:1、经营者分别为常某和常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拟证明常某不是适格被告。2、周口市宏图实业有限公某(钱柜娱乐城)与周口市锐捷网络工程公某关于周口钱柜二期VOD设备配置的合同(以下简称设备合同)及相关凭证,拟证明周口市钱柜文化娱乐中心曲库系他人安装,已付过费用,不应重复缴费。天语公某认为常某新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并且周口市钱柜文化娱乐中心设备安装费与其侵权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常某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虽然常某二审举证的其为经营者的周口市钱柜文化娱乐中心个体户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但这并不足以证明2010年元月1日之后常某不再是经营者,且常某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颁发日是2010年8月24日,亦无字号名称,而本案周口市颍河公某处公某时间是2010年7月23日,原审法院2011年3月18日在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时周口市钱柜文化娱乐中心登记的负责人仍是常某,故常某认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常某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某再现美术、摄某、电影和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本案中,常某承认周口市钱柜文化娱乐中心曲库中收存有涉案音乐作品,二审又举证设备合同以证明设备由第三人安装、调试,但该设备合同并未就所装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进行约定,也不能证明涉案音乐作品的使用得到了权利人的许可,常某经营的周口市钱柜文化娱乐中心未经许可在其KTV场所以赢利为目的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的放映,侵害了天语公某的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常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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