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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住(略),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薛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薛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09)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份,被告薛某乙以自己的名义用薛某甲的房产证作抵押,在农行贷款x元,该x元贷款二被告各用了x元。本利各清,还写了协议。有证人南毛娃、马东红在场作证。2005年6月银行催还贷款,薛某甲还不上,通过南毛娃让薛某乙在个人处贷款给他还了。为此,薛某乙于2005年6月28日,向原告李某某贷款x元,约定月息800元。薛某乙代薛某甲出具借款条、署名、借款人薛某甲,代办人薛某乙,未约定还款期限。薛某甲未到场,因有薛某甲的房产证在抵押,且薛某乙拿所贷款偿还了薛某甲实际所用农行贷款x元及利息。银行款还完后换出了薛某甲房产证,一时没有联系到关系再贷出款,最后,联系到一名叫沙铜铜的,想用薛某甲房产证作抵押贷款,并承诺贷出款可以替薛某甲还薛某乙为其垫付的银行本息计x元。为此,薛某甲撕掉了与薛某乙分配使用农行贷款的协议。后沙铜铜用该房产证以魏亚东名义在银行贷款x元,二被告向沙铜铜讨要兑现承诺款,遭到拒付,蒙受欺骗,已由薛某乙向子长县公安局经侦查大队报案,立案另处。由于二被告之间在该事上的扯皮,致使所贷原告的款不能按月清息,故原告提出收回借款,二被告推诿、搪塞,使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故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平均分配使用农行贷款x元,到期后,被告薛某甲还不上,让薛某乙在原告处代薛某甲贷款偿付银行本息事实成立,尽管被告薛某甲不知道薛某乙贷的谁的贷款,不认可原告李某某,不承认和原告发生借贷行为,但薛某乙借李某某的款实际用于偿还了薛某甲农行欠款,有证人证言,且薛某甲承认薛某乙为其偿付了银行贷款。薛某甲对薛某乙所打借据借款人署名为薛某甲一直没有异议,视为默认和认同,故被告薛某甲对薛某乙的代办代理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x元本息应由被告薛某甲偿还。另对被告薛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原告也认同薛某乙为代办人,所以不为保证人,无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与沙铜铜之间发生之事,非本案调整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薛某甲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5年6月28日起到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月利率2分)。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薛某甲承担。

宣判后,薛某甲不服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薛某甲的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x元按约定,应由沙铜铜偿还。因为说好用上诉人的房产证抵押贷出款项后,先偿还x元及利息共计x元。二、原审认定二被告与沙铜铜之间的关系非本案调整的范围明显错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属借贷法律关系转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事实属实。且上诉人亦承认薛某乙将x元代其归还债务。故,原审认定事实并非错误。另,上诉人主张其所欠李某某债务应由案外人归还的理由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00元,由上诉人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钧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赵正卫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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