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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

被告韩某,男。

原告赵某诉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和2011年7月1日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14500元,第二次借款约定于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后经催要未果。要求判令:1、被告将借款19500元还清,其中145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5000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6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某现金伍仟圆整(5000)韩某2011.6.28”;2、2011年7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某现金壹万肆仟伍佰元整计(¥14500元)于2011年十月一号前还清韩某2011年7月1日”。被告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195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其中145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其中5000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9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现金19500元及利息(其中145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其中5000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为144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某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胡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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