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X镇X村委时寨一组
负责人刘某甲,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牟县X镇X村委时寨一组(以下简称时寨一组)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寨一组的负责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凯,被上诉人刘某乙的代理人李某某,刘某丙的代理人赵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时寨一组诉讼请求为要求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杨某某停止侵权,清除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将所占土地交给时寨一组,但时寨一组未明确其要求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杨某某清除所占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的数量,对要求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杨某某返还的土地时寨一组表示其未经丈量,也不明确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杨某某各自占用土地的亩数、边界及四邻四至,时寨一组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起诉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时寨一组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