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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新乡市大众肉品有限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市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大众肉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新乡市大众肉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2010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季华、人民陪审员杨子龙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2月21日、5月13日本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日,被告大众公司经郎小新(系被告赵某某之夫,已故)介绍,在原告处拉猪7头,共计1633斤,约定每斤4.92元,共计803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大众公司称该款已付给被告赵某某,后经索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034元。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公司不该给原告款。因为我们不认识原告,公司只照介绍人的头。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和死者郎小新之间只是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郎小新去逝后,原告要求郎小新家属即被告赵某某承担债务,原告应有郎小新为其出具的书面证据,现原告不能证明郎小新欠其货款,故应驳回原告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得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过砰清单一份,载明:“郎小新,皮46,7头261、261、278、286、、310、289、270,毛重1955-皮x×4.x元,张某乙”,2、新乡市大众肉品有限公司张某乙出具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大众公司经郎小新在原告处拉猪,之后将款付给郎小新妻子即被告赵某某,两被告均应承担支付猪款的责任。

被告大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公司拉猪原始本(三页),载明:“郎小新7头1955-x×4.x”;2、公司欠款本(二页),载明:“郎小新x”;3、公司签字本(二页),载明:“郎小新x张某乙”,以上证据证实公司所欠猪款已付给被告赵某某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有:1、调查张某乙笔录一份,载明:“……(出示2010年5月26日证明一份),此证明是否你所写是我写的。经郎小新介绍,厂里去原告家拉7头猪,单价是每斤4.92元。经我的手给郎小新之妻赵某某现金3万多元,把范某某的欠款已全付给赵某某……”;2、调查赵某某笔录一份,载明:“……公司给你的款是欠谁的款,为啥公司要把钱给你我不知道。以前一直是我丈夫郎小新给厂里介绍,也一直有生意往来,他们是如何交往的我不清楚。……你是否知道欠范某某的猪款我不知道……”。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众公司、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效力。原告对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3有异议,认为证据只是公司内部管理的帐目,证据也证明了大众公司将原告猪拉走的事实。被告赵某某对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查张某乙笔录均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对本院调查张某乙提出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反映的付款数额不实,原告及被告大众公司对本院调查赵某某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本院对张某乙制作的调查笔录被告赵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反映的付款数额不实。因该调查笔录与本院对赵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相佐,而对被告赵某某调查笔录的效力已为当事人双方认可,故对本院调取对张某乙调查笔录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结合本院调取赵某某及张某乙的笔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认定被告大众公司经被告赵某某之夫郎小新介绍在原告处拉猪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确认原告及被告大众公司提供证据的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3日,被告大众公司经被告赵某某之夫郎小新(2010年5月4日死亡)介绍,在原告范某某处拉猪7头,单价4.92元,共1633斤,计款8034元,并出具票据。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付。2010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2010年5月3日被告大众公司经被告赵某某之夫郎小新介绍,在原告范某某处拉猪7头,单价4.92元,共计款8034元。原告与大众公司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持被告大众公司出具的票据上虽载明系郎小新的名,但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大众公司均认可被告大众公司是在原告处拉了7头猪,被告大众公司理应支付原告货款8034元。大众公司以原告主张的卖猪款公司已支付给被告赵某某相抗辩,因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大众肉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货款八千零三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大众肉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郭季华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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