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白某某,男,2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景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6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某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白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景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8月25日17时30分许,白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前时,与赵某某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事发后白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原告被送至张良镇卫生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5387.71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被告迟迟不履行赔偿义务,现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7.71元、误工费825元、营养费550元、生活补助费550元、护理费3300元、伤残补助费x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71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1、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所诉的数额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赔偿的以外,不足部分才应由被告白某某赔偿。现在原告所请求的数额未超过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故被告白某某不需赔偿。2、之前被告白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该费用在判决时应予扣除。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和被告白某某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害系白某某的车辆造成,本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各项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请求。2、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白某某已支付的部分;护理费数额过高,应待出示相关证据后予以核实;伤残补助费计算方法有误,双十级伤残应按11%的系数计算,而不是按晋级为9级伤残计算。此外医药费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剔除一些自费药和外伤外用药及乙类药、与本病无关的药。3、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前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白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原告被送至张良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颞部撕脱伤;2、左侧眼睑外侧壁骨折;3、左侧颧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5387.71元,并于2009年12月19日被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500元。2009年9月8日,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为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白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认定:1、被告白某某的豫x号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原告起诉前被告白某某已支付了3500元医疗费。审理中双方对赔偿数额及赔付方法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数额除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9798.8元计算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外,其余认可原告诉请的数额,应赔偿总额为x.51元。二、中华保险公司不承担的1000元医疗费和500元鉴定费由被告白某某负担,但该款应在白某某已付的3500元中扣除,故中华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仅支付x.51,其余2000元支付给被告白某某。三、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白某某的货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该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白某某和中华保险公司应分别依据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故不需划分责任承担比例,只需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应赔偿的款项即可。双方均认可的赔偿数额及赔付方法为:中华保险公司赔付x.51元,被告白某某赔付1500元,而白某某在诉前已支付了3500元,故中华保险公司仅需向原告支付x.51元,另2000元应支付给被告白某某。上述双方认可的内容及诉讼费的负担方法,系双方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豫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金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x.51元,向被告白某某支付赔偿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О一О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