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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张桂莲,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10年3月14日9时30分,我与女儿邢某敏骑电动三轮车顺浚县X路自南向北回家,至老黎阳路口处被被告驾驶的豫x比亚迪轿车撞到,三轮车撞毁,我被撞伤,而被告只支付了我的医疗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160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检查费55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停车费5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皮鞋费129元、其他费用200元、三轮车损失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辩称:只要是合理部分,我方愿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934元有无某应依据。

原告安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某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安某某在浚县人民医院计算机c线摄影票据一份,款45元。

3、停车费票据一份,款50元。

4、评估费票据一份,款100元。

5、皮鞋发票一份,款129元。

6、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三轮车估损总值676元。

7、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安某某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20天。

8、赵俊峰、董大旺、孙登芬证明一份,证明安某某长年在北关小学门前做生意。

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邢某某在北京市从事信息咨询。

被告无某某。

被告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安某某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

原告无某某。

浚县公安某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事故后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调查,对原被告事故责任的划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停车费票据、评估费、皮鞋发票为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停车、评估等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可以证明因事故三轮车损失总值,本院予以采信。诊断证明书证明安某某住院期间陪护及出院后需休息时间,系根据原告伤情确定,本院予以采信。赵俊峰、董大旺、孙登芬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安某某及邢某某从事职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安某某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4日9时30分,何某驾驶豫x比亚迪轿车沿老黎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X路X路口处时,在左转弯驶入卫河路的过程中,与沿卫河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安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安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何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安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浚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外伤。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925.2元,该款项已由被告支付。根据其伤情,安某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20天。安某某在浚县人民医院进行计算机c线摄影检查花费45元。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安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损失为676元,安某某支付评估费100元。另原告支付停车费50元。皮鞋损失为129元。

何某所驾驶豫x比亚迪轿车为借用朱绍杰车辆。

原告安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其夫邢某某在北京从事信息咨询业。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0元/天),河南省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62.23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某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安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何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某某因该事故的医疗费925.2元已由被告何某支付。原告安某某其他损失有:浚县人民医院进行计算机c线摄影检查花费45元,误工费488元(12.2元/天×40天)、护理费1244.6元(62.23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停车费50元,皮鞋损失129元,电动三轮车损失676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02.6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302.6元;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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