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茅桥中心医院。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阿三”(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X区X路富宁新兴苑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处,由“阿三”负责望风,被告人赵某用木板撬开该房的防盗网后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梁××放在房内的人民币640元、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主机及显示器)、飞利浦MP3播放器一台、钻戒两枚等物品。后被告人赵某在离开时被群众抓获,被盗物品亦被当场缴获。被盗物品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合计价值人民币6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证人黄某、苏××的证言,被害人梁××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黎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