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反诉被告),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朱某甲(反诉原告),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沈某诉被告朱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沈某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合并审理了本案反诉人朱某甲诉被反诉人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沈某,被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沈某诉称,2008年12月15日,原告在所居住的前院购买住房三间,并办理了房产证。之后,由于该房年久失修,但被告朱某甲却往房子里边填倒建筑垃圾,因此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清除所倒垃圾。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甲反诉称,被告没有向原告的住房内填倒垃圾,而是原告沈某在被告所有的宅基地上倾倒垃圾,因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沈某停止侵权。
原告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因为原告、被告之间产生争执,禹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110指派接处警的情况;3、U盘一个,证明被告找人往房内倒垃圾的情形。
被告朱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禹州市X街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沈某和程广华二家调解的经过的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为垃圾的清理问题,由当地村委会进行过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2、房地产买卖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之妻程广华购买禹州市X路北的房屋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5日,原告沈某在禹州市X路北购买住房三间(属陈年旧房),并办理了房产证。之后,该房年久失修,被告朱某甲在修缮其房屋时往原告沈某的房子里边填倒了部分建筑垃圾。但,原告沈某在被告朱某甲经常出入的通道口上也倾倒了部分垃圾,未进行清理。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甲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三间旧房内倾倒垃圾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原告沈某未被告同意在被告朱某甲通行的道路上倾倒垃圾,给被告朱某甲及家人的出行带来不便,因此原告沈某对被告也构成侵权,原、被告起诉要求对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已倾倒垃圾由原、被告自行清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甲不得再往沈某的三间旧房内倾倒垃圾。
二、沈某不得再往朱某甲出行通道上倾倒垃圾。
三、驳回原告沈某及本案反诉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朱某甲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Ο一Ο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