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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乙与王某某、黄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舒某丙(原审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箭集团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上诉人父亲。

法定代理人尤某(原审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上诉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箭集团退休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云箭集团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王某某丈夫。

王某某、黄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健康权纠纷。

上诉人舒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黄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09)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舒某丙、尤某,被上诉人王某某、黄某丁,王某某、黄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某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舒某乙监护人陈香兰应负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交通费、营养费没有认定,对护理期间的认定及护理费的计算错误。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应该包括交通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不公,遗漏原告诉讼请求,从而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请求上诉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予以新的确认判决及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查明:2009年6月23日上午,舒某乙祖母陈香兰带着舒某乙在王某某、黄某丁家门口摆摊卖菜。王某某、黄某丁在其家门口经营早餐生意。8时许,陈香兰到王某某、黄某丁家买包子,当陈香兰在给王某某付钱时,舒某乙被王某某、黄某丁屋内地上铝锅里的开水烫伤。陈香兰、王某某急忙脱掉舒某乙的衣裤,之后,陈香兰将舒某乙送到国营861厂职工医院治疗。2009年6月23日至2009年7月25日转至湖南省煤业集团辰溪矿业有限公司医院及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7元。王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给舒某乙法定代理人舒某丙付款2600元,6月30日经马赤兵手给舒某乙法定代理人舒某丙付款2400元,共计付款5000元。舒某乙的伤情,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舒某乙的伤残费用为x.34元,舒某乙住院30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20元,陪护费为1382.1元,舒某乙共计损失为x.1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王某某、黄某丁赔偿舒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用等共计x元,已付5000元,尚欠x元,此款限于2010年12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双方不再因此事相互追究责任,舒某乙今后因此事发生的治疗、美容等一切费用均与王某某、黄某丁无关;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刻生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7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共计782元,由舒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冷旗帜

审判员刘士平

代理审判员舒某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戴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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