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力,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河南电视台,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河南电视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冯锦珂,河南荟智源策(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在其店铺中因顾客购物是否给钱与顾客发生争执,被告吕某某将原告与顾客发生争执的情况录了下来,该录像内容于2009年7月22日晚8时在被告河南电视台“DV观察”节目中播出。原告认为节目内容侵犯了其名誉权,遂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系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在本案中,被告河南电视台播出的节目是被告吕某某在原告与顾客发生争执时现场摄录的,并未失实。节目内容是原告与顾客因购物是否给钱而进行的争论,整个节目中并没有侮辱原告人格的内容,原告称被告侵害其名誉权,其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是一个守法懂事的人,此事开始我都维权,对顾客没有过激的表现,对被上诉人一再解释,被上诉人答应删除,但未删除,当天就在DV观察栏目中播出。即使播出给脸面打上马赛克成磨砂,那天是裤头光脊梁在公众面前露面,有损了我的形象、尊严。后我多次找电视台要求解决,但一直未解决。请求依法改判。
吕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河南电视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电视台播出的节目,是上诉人与顾客争论的真实过程,没有侮辱、诽谤上诉人的内容,电视台也未作对上诉人不利的评论,对上诉人并未造成名誉上的侵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李润武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