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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镇X村民委员会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岗朱庄村民委员会)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岗朱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岗朱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原任王岗朱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2010年8月9日,村里为进行治安宣传,原告在村部房顶安装喇叭时从房顶摔下来,导致脑部严重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原告的诊断证、病某、出院证、医疗费(含器械、外购药)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损失;3、伤残鉴定书;4、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薄、村委、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

被告王岗朱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赵某甲因公负伤,村里也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但村X村里的财产抵给原告。

以上原告提供的1、2、3、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甲原任王岗朱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2010年8月9日,原告同其他村干部为宣传治安防范维修扬声器,原告赵某甲在村部房顶拉电线时从房顶摔下受伤。原告赵某甲受伤后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赵某甲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由医疗保险报销x元。原告赵某甲父亲赵某贤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赵某甲母亲李润先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赵某甲兄妹四人。

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赵某甲原任被告王岗朱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赵某甲在履行职务工作时受伤,被告应对原告赵某甲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王岗朱庄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甲依法应得到的赔偿为:1、在医院住院57天,共支付医疗费x元;2、赵某甲为农村居民,误某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到订残前一天386天(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30日),即(x元/年÷365天)×386天=x.74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57天,即x元/年÷365天×57天=3504.02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57天,即5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57天,即570元;6、残疾赔偿金应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23.73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5523.73元/年×20年×30%=x.38元;原告赵某甲父亲赵某贤生于X年X月X日,为农村居民,扶养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计算5年,为3682.21元/年×5年÷4人×30%=1380.83元;原告赵某甲母亲李润先生于X年X月X日,为农村居民,扶养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计算7年,为3682.21元/年×7年÷4人×30%=1933.16元;7、赵某甲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以上共计x.1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由医疗保险报销x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也同意扣除,被告再赔偿原告x.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x.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王铁成

人民陪审员魏晓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书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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