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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李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俊龙,广西南国雄鹰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被告李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惠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小虹、杨秉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x),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日立牌挖掘机一台,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提走挖掘机后在原告的催告下开始尚能按时付款,但后来即多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仍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拖,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法律某定及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本息x.6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到期债务每日万分之十分段计算,暂计至2011年5月10日为x.72元,从2011年5月11日起续计至货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某966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2、《机器接收单》,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

3、《客户信用记录台帐》,证明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多次违约;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某参加诉讼;

5、《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律某数额。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补充提交了律某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律某数额。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MP-x-D的《销售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全新日立液压挖掘机一台,总价为x.60元(其中单价为x元,利息为x.6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首期支付货款x元和保证金x元;剩余货款x元由被告按36个月分期支付(从2008年8月至2011年7月在每月的22日支付),利息x.60元(按等额本金递减法以月利率9‰计算)亦按36个月分期支付;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支付分期款的金额(含利息)的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逾期款清偿之日止;如被告发生连续两期或累计达三期未能支付分期款的,被告所交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完全部剩余货款和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已产生的违约金;如被告发生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某、调查取证费等,应作为原告的合理费用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时支付了首期货款和保证金,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机器。在分期付款期限内,被告多次不按期且不足额支付分期款。分期付款期限已于2011年7月22日届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息x.60元。

另查明:原告聘请律某代理本案诉讼,支出了律某9660元。

本院认为:签订《销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分期款给原告。在分期付款期限内,被告存在连续多期不按时且不足额付款的情形;分期付款期限已于2011年7月22日届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息x.6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发生连续两期或累计达三期未能支付分期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完全部剩余货款本息;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支付分期款的金额(含利息)的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货款本息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某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某代理诉讼,支出了律某9660元。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发生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某、调查取证费等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支出的律某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付给原告南宁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货款本息x.60元;

二、被告李某应向原告南宁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至2011年5月10日为x.72元;从2011年5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计付);

三、被告李某应偿付原告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律某9660元。

案件受理费4693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36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惠云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人民陪审员杨秉延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凌绍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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