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朱某
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朱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车险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鸣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朱某、被告某车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敏、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4月17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其小客车(沪XX)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200米处时,与被告朱某驾驶的小客车(沪XX)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上述事故经公安机关确定,被告朱某负全责。由于被告某车险上海分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故要求被告某车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被告王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朱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诉讼请求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评估费120元,误工及交通费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车辆修理费减少为1000元,放弃误工及交通费的赔偿,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朱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沪XX)属被告王某所有,并在被告某车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的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某车险上海分公司承担;本人从未签署过同意被告某车险上海分公司不予理赔的书面文件。
被告某车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本案肇事车辆仅有轻微划痕、而原告车辆受损较重,且原告车辆受损部位与两车碰撞位置不相符,故认为原告车辆的损坏并非由本案交通事故所引起,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公司均不予承担。另外,被告朱某在事发后已签字同意本公司不予理赔,但对此无法提供证据。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朱某负全责;二、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一份、《事故车辆勘估表》一张,评估金额为1036元。评估费发票1张,计120元;三、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计1000元。“结算单”一份;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属原告所有;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朱某、某车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自己的辩称意见。被告王某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某车险上海分公司对辩称的事实提供了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拍摄的事故车辆(沪XX、沪XX)复位及原告车损情况照片3张。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状况,故不予认可。被告朱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对原告、被告某车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2010年4月17日10时50分许,原告驾驶其小客车(沪XX)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200米处时,与被告朱某驾驶的小客车(沪XX)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某负全责。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0年5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沪XX)属被告王某所有,并在被告某车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朱某、某车险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某车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在被告某车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某车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即被告朱某承担。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未尽管理之责,应对被告朱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原告提出车辆修理费1000元的赔偿,由相应的评估意见书、勘估表、结算单及发票为凭,应予支持。被告某车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并非由本案交通事故引起,虽然提供了相应的照片,但这些照片均系事发后拍摄,不能反映事发时的现场状况,本院难以采信;且被告某车险上海分公司仅凭事故双方车辆的受损程度不一致,据此推断原告的车损并非由本案交通事故所引起,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某车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评估费120元的赔偿,由相应的发票佐证,应予支持;该费用因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朱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评估费人民币120元;
三、被告王某应对被告朱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鸣鸣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