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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3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在息县X镇商贸城“帝龙城KTV”X房间唱歌,杨某到该房间里与朋友碰酒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用啤酒瓶子将杨某打伤,致杨某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面部伤口长度累计6.6cm。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所受损伤系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等各项费用x元,被害人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撤诉书,证人段某某、余某某、李某、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被告人陈某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被告人陈某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波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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