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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州中机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季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中机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湖前大井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龙,福建君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廖翔华,福建之秀(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俊佳,福建之秀(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福州中机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09)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别克牌x轿车一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车牌号闽x。2009年3月7日21时许,该车行驶至霞浦县X街X路经典酒店门口时发生自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损失以购车费x元为准,按折旧率0.6%计为x元,原告并花费公估费4000元,两项合计x元。

2009年10月21日,原告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鉴定评估费4000元、停车费2400元,计x元,并承担(略)代理费2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使用三个月即在行驶中发生自燃事故,造成车辆全损,应推定该车存在质量缺陷,且损失与车辆的质量缺陷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售的车辆没有质量缺陷,或存在免责情形,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售出的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因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x元,公估费4000元,合计x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其余部分,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停车费24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认定该停车费金额以及是否已支付,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略)代理费2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福州中机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损失x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机中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推定该车存在质量缺陷”无依据:受害人必须首先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一审法院以简单推定的形式,即免除被上诉人依法应负有的产品缺陷举证责任,理据显然不足。2、一审法院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售的车辆没有质量缺陷,或存在免责情形”,故“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3、《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一款第(三)项属于违约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请求的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依据该法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适用错误。4、被上诉人请求产品缺陷责任,只有在上诉人不能指明生产者也不能指明供货者,或有证据证明因上诉人过错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况下,才能直接要求上诉人赔偿。本案不具备这样的条件,依法应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5、一审法院采信消防大队的证明、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意见书》及保险公估报告不当,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诉争车辆缺陷存在、全损及其他损失存在。6、既然是侵权之诉,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应为人身及他人财产损害,不应包括诉争车辆本身的损失,一审要求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直接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季某某答辩称:1、诉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认定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2、依法销售者与生产者都可以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在上诉人不能举证具体是哪个部件导致自燃的情况下,销售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依据。3、关于损失数额,原审法院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作认定正确,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无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对诉争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为:诉争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本院就此调查、分析、认定如下。

被上诉人为证明诉争车辆质量存在问题,为此提供:1、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9月7日对“闽J-x轿车的燃烧情况”进行检验后出具的《检验意见书》,结论为:“可以排除由于碰撞产生燃烧的情况,倾向于车辆自燃事故。”2、霞浦县公安消防大队2009年3月12日《证明》,内容为:“2009年3月7日21时左右,一部车牌号为闽x的别克牌小车行驶至霞浦县X街X路经典酒店门口发生火灾,据我大队火灾调查人员现场勘察,认定起火部位为机盖内处,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引起。”

上诉人质证认为:1、《检验意见书》的委托单位是上海大洋保险公司,作用为保险理赔,检验事项是闽J-x轿车的燃烧情况,故该鉴定与本案无关。2、诉争车辆有发生火灾无异议,但霞浦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证明》,其内容为:“2009年3月7日21时左右,我大队接到报警,霞浦县X街X路经典酒店门口小车发生火灾,我大队前往扑救,发生事故的车辆号牌为闽x,该起事故未进行火灾事故认定。”这事实上已否定了消防大队2009年3月12日的《证明》。

被上诉人对此认为,霞浦县公安消防大队两份《证明》并无矛盾,不能推翻车辆自燃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对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并无异议,至于委托单位是谁并不影响鉴定报告的合法性,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检验意见书》可予采信。消防大队2010年3月16日的《证明》仅能证明消防大队未作出书面火灾认定,并未推翻第一次《证明》,两份证明内容上并无矛盾,可予采信。结合上述《检验意见书》与两份消防大队《证明》,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足以认定诉争车辆发生自燃的事实。

本案车辆在购买三个月后即发生自燃,根据经验法则,可推定系车辆质量原因造成,原审据此推定诉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此种推定属事实推定,并非法律推定,不存在无法律依据问题,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推定无依据的观点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所购车辆质量存在问题,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如上所述,其所提供证据可以推定车辆质量存在问题,故本案举证责任转移至上诉人。上诉人应对车辆系非车辆本身原因而系其他原因导致自燃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据此认定诉争车辆质量存在问题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因上诉人出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发生自燃,造成车辆本身损失,车辆本身损失应属赔偿范围。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的规定,因车辆自燃事故造成的评估费损失4000元也应属赔偿范围。故被上诉人要求赔偿产品本身损失、评估费损失均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产品本身损失不属赔偿范围的上诉主张,既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也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作为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亦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损失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中机中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富强

姜集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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