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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诉被告崔××、曹华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X号。现住洛阳市X路X号院。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X号。现住洛阳市X路X号院。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崔××,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巩义市X镇X村东坡X号。

被告曹××,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巩义市X镇X村前庄X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X路西沙口小学北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武××诉被告崔××、曹华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武××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吴某某,被告崔××、曹××的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诉称:2010年2月27日上午11时50分,原告在中州路博物馆门前东侧非机动车道上骑车行驶时,被被告崔××驾驶的豫x号越野小客车撞伤,致使原告多处受伤,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颈髓损伤伴不全瘫、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为崔××为全部责任,该车主为曹××,车辆也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入有保险。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偿金、精神补偿金等共计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相撞,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摔倒后,被告尽快把原告送到最近的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了相关的检查,检查结果均无异常。原告并未受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辩称:原告诉求数额偏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我国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都包应含在医疗费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了保险公司交强险应承担的范围。对于原告其他损失保险公司核定后,对其合理费用愿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赔付。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27日11时50分,被告崔××驾驶豫x号越野小客车在洛阳市X路博物馆门口东侧非机动车道停车位内停车开左前门时,遇原告武××骑自行车沿该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骑行时相撞,造成原告武××多处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为: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后于事发当日被送往洛阳市正骨医院进行治疗55天,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颈髓损伤伴不全瘫、颈椎间盘突出症、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病症。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武××伤残等级为IX(九)级,住院期间前叁拾日陪护贰人,后期陪护壹人,住院后门诊治疗,休息壹佰叁拾日。原告武××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x.95元(住院期间共花费x.78元、复查费843.7元、被告垫付的检查费159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55天×30元/天)、营养费825元(住院55天×15元/天)、误工费x.6元(按照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50天×256天)、陪护费8746.16元(按照卫生服务行业标准x元/年计算,住院期间前30天陪护2人,后期陪护1人,x元/年÷250天×30天×2+x元/年÷250天×25天)、残疾赔偿金x.24元(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95元。

另查明:豫x号越野小客车车主系被告曹××,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事实清楚,由被告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无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x.95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825元、误工费x.6元、陪护费8746.16元、残疾赔偿金x.24元、交通费酌情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由于原告无法工作,导致失业,其丈夫为护理照顾原告也无法工作,致使失业,造成了精神上和经济上的一定损失。综上,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共计x.95元。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包括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崔××承担x.95元。被告曹××应对被告崔××承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支付原告武××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崔××支付原告武××x.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曹××对被告崔××承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崔××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文艳霞

审判员:李红颖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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