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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诉被告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xxx,曾用名x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湘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阳担任记录。原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xx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二被告因进服装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答应2010年12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贰万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实二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0年2月10日前还清。

被告xxx、xxx未某,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2009年12月6日,二被告因做服装生意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xxx现金贰万圆整,于2010年2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xxx、xxx”。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二被告以工作调动急需用钱为由拖延,至今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xxx借款20000元给被告xxx、xxx,二被告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某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x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湘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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