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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被告仇某乙、仇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某乙

被告仇某乙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蔡某与被告仇某乙、仇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骏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仇某乙、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21时25分许,原告骑助动车行至本市X路X路口处时,被被告仇某乙驾驶的小客车(沪XX)撞倒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仇某乙负全责。由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承保单位,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仇某乙承担。又由于被告仇某乙系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故被告仇某乙应对被告仇某乙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诉讼请求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2901.1元,交通费114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144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为3690元,另要求被告赔偿后需治疗费5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仇某乙、仇某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属被告仇某乙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认为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审核,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认为伤势较轻,没必要坐出租车就诊,故对出租车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均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同意按每天28元计算27.5天,计1050元。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认为缺乏事实依据,故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无异议。另外,被告仇某乙在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18.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肇事车辆牌号为沪XX,该车未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签名日期分别为2009年4月13日和2009年4月15日,认定肇事机动车牌号为沪XX、被告仇某乙负全责;二、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定损金额800元。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计800元;销货清单一份;三、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史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40张,计2958.7元;处方笺1张,计117.32元;病情证明书17张,休息时间共计24周零3天。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史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张,计614元;四、公交车票76张,计152元;出租车发票5张,计114元;五、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蔡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0~45日,护理时限为15日,营养时限为15日。鉴定费发票1张,计1500元;六、肇事机动车(沪XX)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属被告仇某乙所有。被告仇某乙、仇某乙除对上述证据一中签名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的《事故认定书》表示“不清楚”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仇某乙、仇某乙对辩称的事实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机动车(沪XX)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原告蔡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蔡某认可被告仇某乙在事发后已向其支付医疗费618.9元,并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21时25分许,原告蔡某骑助动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处时,与被告仇某乙驾驶的小客车(沪XX)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仇某乙负全责。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蔡某于2010年5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沪XX)属被告仇某乙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仇某乙、仇某乙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肇事机动车未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即被告仇某乙负赔偿责任。被告仇某乙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因未尽管理之责,应对被告仇某乙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提出车辆修理费800元的赔偿,由相应的“损失确认书”、发票和销货清单为凭,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医疗费3690元的赔偿,经本院审核,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4308.9元(其中被告仇某乙支付618.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提出营养费450元的赔偿,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提出护理费450元的赔偿,金额符合目前护工市场业已形成的收费标准,亦可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误工费1440元的赔偿,按每月960元计算,数额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仇某乙、仇某乙认为误工费应按每天28元计算37.5天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交通费114元的赔偿,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定90元。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赔偿,但该费用尚未发生,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需二期治疗,被告亦表示不同意赔偿,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凭据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人民币4308.9元(其中向被告仇某乙支付人民币618.9);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助动车修理费人民币80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营养费人民币450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护理费人民币450元;

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误工费人民币1440元;

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交通费人民币90元;

七、被告仇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八、被告仇某乙应对被告仇某乙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3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4.3元,被告仇某乙承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骏晔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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