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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受邀到本市X区徐某新干线某KTV三楼A03包房内唱歌,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趁该包房内唱歌人员离去无人之机,盗得熊某放在该包房衣柜内皮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香烟、银行卡等物)藏匿于某KTV楼下花坛处。

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胡某证言,现场照片,对案笔录,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俊宝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徐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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