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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松诚美容美发店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甲,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未诉〔2010〕3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7月以来,被告人周某在其经营的“松诚美容美发店”内容留龙某某(化名“X”,自报未成年)等人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时某、雷某、刘某乙、王某丙、龙某某、夏某某、王某丁、李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记账本,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系被抓获归案,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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