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10年3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矿、程迎春以被告人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2010)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本院组成合议庭,对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解放半挂车(豫x)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义马市X路口处,因观察不周,与行人贾××(男,6岁)相撞,致使贾××死亡。经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举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解放半挂车(豫x)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义马市X路口处,因观察不周,与行人贾××(男,6岁)相撞,致使贾××死亡。经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当庭举示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刘某某等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牛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依法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