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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财富广场C座1-X层B座X层A座X层。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宇剑,常海洋,均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晋龙振、被上诉人长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宇剑、常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欲在长城保险公司投保,于2008年10月8日给长城保险公司出具了人身保险投保书,刘某某亦在该投保书上签名,该投保书系一系列固定的表格,其中有健康告知询问事项,该询问事项对被保险人最近六个月是否有身体不适、过去5年是否作过相应的检查、是否接受住院治疗、是否被告知患有心脏系统、神经系统、消化系统等方面的疾病进行了询问,刘某某均填写了“否”。2008年10月13日刘某某按长城保险公司要求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为正常,刘某某并在健康体检报告书的声明栏中签名进行了承诺,该声明的内容为:本人对投保、体检时上述健康的各项询问均已了解并进行了如实告知。如有告知不实,保险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贵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刘某某、长城保险公司双方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了人身保险单,刘某某投了长城爱相随年金保险、长城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长城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三个险种,长城保险公司向刘某某出具了该人身保险单、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体检报告书等为组成部分的人身保险合同。2009年5月12日刘某某因患冠心病、心绞痛、高血压病3级、浮肿待查等病而住院治疗。出院后刘某某依据其与长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而要求长城保险公司理赔。其向长城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并按其要求给其出具了农村合作医疗本,该医疗本中显示刘某某因高血压病于投保前二次住院治疗,长城保险公司因此拒绝支付保险金,并于2009年7月15日给刘某某出具了一份人身险理赔批单,注明因刘某某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根据条款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费,不承担保险责任,不予以赔付,保险责任终止。刘某某认为长城保险公司拒赔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刘某某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依据长城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刘某某2008年7月10日至7月16日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其上显示的入院诊断为刘某某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冠心病、心绞痛等,其中入院记录上显示既往史:高血压病8年,最高达180/110mmHg,平常口服“稳压静”,间断服药,血压控制情况不详,8年前发现“心肌缺血”,无特殊治疗等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物系人的寿命和身体,“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刘某某在明知自己患高血压已8年之久并伴有冠心病而在投保时不如实告知长城保险公司,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刘某某患病的事实已足以影响长城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并且刘某某在投保时已声明其对长城保险公司健康的各项询问均已了解并进行了如实告知,如有告知不实,保险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长城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为此长城保险公司作出的解除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终止的拒赔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一、二、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理由如下:1、本案保险合同中,长城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完成说明义务,保险单上无特殊约定,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未经刘某某签名确认,长城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又当庭证实签单时未做明确的特别说明。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依据无效条款下判不当。2、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的长城保险公司有利的解释,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3、刘某某主张赔付的是附加医疗险,而非重大疾病险,长城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拒赔明显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长城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赔付长城附加住院医疗险保险金5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长城保险公司负担。

长城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刘某某在投保前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长城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08年10月22日,而长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清楚表明刘某某在明知自己患高血压已8年之久并伴有冠心病,但在投保时却故意隐瞒,因此,长城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费。二、长城保险公司在刘某某投保前,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刘某某进行了明确告知。在一审中,刘某某已经明确承认投保书为自己亲笔所签,且刘某某在健康体检报告书的声明栏中签名并进行了承诺,该声明为:本人对投保、体检时上述健康内容的各项询问均已作了如实告知,如有告知不实,保险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贵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长城保险公司应否继续履行其与刘某某所签保险合同,赔付刘某某长城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2007)5000元问题。首先,就长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为证明各自主张,刘某某和长城保险公司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前者提交了证人证言,后者则向法院提交了书证;从该两类证据的性质看,书证则从其产生之时起便已固定,具有客观性及稳定性,而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和随意性,因此,刘某某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及长城保险公司的书证。长城保险公司提交的书证显示:刘某某在投保书及康体检报告书的中声明栏均有亲笔签名。由此可以认定长城保险公司已通过书同面形式完成向刘某某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义务。因此,刘某某主张保险单上无特殊约定,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未经其确认,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审判决并未涉及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刘某某的“一审法院作出了对长城保险公司有利解释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因刘某某与长城保险公司在一份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三险种,该三险种包含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故其所诉“长城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拒赔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不妥”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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