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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浙江省宜兴市公安局宜城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当月1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其兄郭某乙家人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用刀将其兄郭某乙及郭某乙的儿子郭某丙致伤,经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郭某乙腹部及左手创,边缘齐,符合锐器所致;右脚创,边缘齐符合类圆形锐器扎伤;检查时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郭某丙左胸部及左下腹部创口,均创缘整齐,符合锐器所致;右侧胸壁表皮剥脱,符合钝器所致;左下腹创深达腹腔,腹膜后血肿,乙状结肠浆肌层破裂,检查时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乙、郭某丙陈述,证人刘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郏)公(法)鉴(活)字[2009]X号和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因家庭琐事故意非法损害其兄及侄子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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