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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唐某甲、唐某乙、黄某、达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舜源泽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省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仕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唐某甲、唐某乙、黄某、达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四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顺、人民陪审员成兴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唐某甲等人与被告达濠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唐某甲承包永蓝高速公司永州至蓝山段里程桩号K53+450至K59+000段土石方挖运填注(含爆破)工程施工,然后唐某甲与原告签订了石方爆破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基石方爆破项目,原告在爆破过程中,领取的炸药单价为8.4元/公斤,而被告在工程结帐中却按11.66元/公斤结算,扣减原告234182元,请求人民法院依合同责令被告唐某甲将多扣的234182元炸药款给付原告王某。

原告向本院下证据:

①《石牙爆破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

②火工产品出库统计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改用多孔铵油炸药的单价为8.4元/公斤;

③实用炸药清单,拟证明内容同②;

④报告一份,拟证明内容同②。

被告唐某甲、唐某乙、黄某辩称,被告三人认真履行《石方爆破施工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已与原告实金结算,不存在克扣炸药差价的事实,不存在付给原告234182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甲,唐某乙、黄某提供如下证据:

①合伙协议,拟证明被告三人的合伙关系;

②结算条,拟证明原、被告已结算完毕。

被告达濠公司辩称,原告王某与被告达濠公司没有相应的合同关系,原告与达濠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达濠公司的诉请。

被告达濠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①内部专业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达濠公司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

②产品价格表,拟证明炸药价格,并从2011年12月14日起,不在优惠提供炸药。

在庭审过程中,诉讼参与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①号证据,被告唐某甲等三人提供的①号证据,被告达濠公司提供的①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唐某甲三人及达濠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②③④号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与结算无关。

对被告唐某甲等三人提供②号证据,原告认为其第一页无王某的签名,不认可,第二页有另加的内容,请法院不予采信,认为被告达濠公司提供的②号证据与事实不完全相符,两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部分采信。

经庭审后,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1月8日,被告唐某甲代表其合伙人唐某乙、黄某、冯德喜(后退伙),与达濠公司签订了《内部专业施工承包合同》,由达濠公司将永蓝高速公路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被告唐某甲等三人,此后双方双相继签订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一步予以约定。2009年4月29日,被告唐某甲代表合伙人与原告王某签订《石方爆破施工合同》,将从达濠公司承包的永蓝高速公路K53+450—K56+651段路基石方爆破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王某,合同就总工程量、工程内容、地点、工程单价及计量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第4项约定“购买爆破器材和油料时按公司指定的供货地点进行购买,供给价按公司材料价格在乙方结算款中扣除。”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在施工中共领用多孔粒铵油炸药90768公斤,在原告王某与唐某甲结算时,被告唐某甲以11.66元/公斤的单价,从王某的工程款扣除,经查实,达濠公司仓库出库统计表及其购买单位的证明中,多孔粒铵油炸药的单价为10.62元/公斤,为此王某认为被告唐某甲客扣其工程款,显失公平,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被多扣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黄某签订的《石方爆破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该合同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按公司材料价格作为(单价)结算依据,现公司的材料价格为10.62元/公斤,双方应按此价格进行结算,而被告唐某甲按11.6元/公斤结算,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多扣除的款项为[90768公斤×(11.66-10.62)元/公斤]94398.72元,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228735.36元,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与被告达濠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达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某甲、黄某、唐某乙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94398.72元,被告唐某甲、黄某、唐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达濠公司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唐某甲、唐某乙、黄某各承担1000元,原告王某承担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罗四平

审判员王某顺

人民陪审员成兴旺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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