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邝俊中,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贤顺、人民陪审员成兴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4日签订了《砖厂租赁合同》,原告将李某丙远村的顺发砖厂租给了被告经营,此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导致该砖厂处于停产状态,现依合同的约定,其租赁期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4月4日签订的《砖厂租赁合同》,由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6000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现被告租赁的砖厂已变名为宁远县诚鑫砖厂,系被告与台商共投入资金达130万,原告为强行霸占砖厂,数次日煽动村民聚众冲击诚鑫砖厂,阻止被告经营,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租金,相反还多给了原告1.5万元,也不存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②《砖厂租赁合同》及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③现场照片若干,拟证明砖厂现在的经营状态。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①委托书、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②砖厂承包合同及公证书,拟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
③宁远县人民法院(2005)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将砖厂租给被告时,砖厂的实际情况。
④证人李某丙生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将砖厂租给被告时无机械设备。
⑤《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李某丙远村的土地供原告经营30年。
⑥李某丙远村村委会承诺书、永州市商务局批复、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诚鑫砖厂系合法企业,其经营期限为30年。
⑦原告所写收条,拟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⑧原告写的字据及《四方协议》,拟证明原告本人也同意被告经营30年之事实。
⑨被告投资建砖厂的凭证若干,拟证明被告投资建厂之事实。
⑩照片若干、《诚鑫砖厂见证》,证人张洪亮、骆明翠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的投资情况及原告叫人阻碍砖厂正常经营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①②号证据无异议,认为③号证据证明情况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①②③⑤⑥⑦⑧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④⑨⑩号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④号证据、⑨号证据、⑩号证据综合考虑,予以部分采信。经庭审后,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于2009年4月4日签订了《砖厂租赁合同》,并经宁远县公证处公证,在该合同中原告作为砖厂业主,将(略)的顺发砖厂租赁给被告经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期为两年半,即从2009年农历6月30日至2011年农历12月30日止,租金共计为42000元,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丙依合同向原告交纳了租金,对砖厂投入了一定的资金进行了砖厂经营,因种种原因导致经营不善,导致该砖厂于2010年12月30日起至今处于停产状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砖厂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合法,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已满,即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砖厂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丙已交纳了租金,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交纳租金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签订的《砖厂租赁合同》已过租赁期限,自然解除,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对被告李某丙在本案中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40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四平
审判员王贤顺
人民陪审员成兴旺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