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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诉被告广济镇X村砖厂、被告靳某、被告徐某、被告张某丙、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广济镇X村砖厂。

法定代表人靳某。

被告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某诉被告广济镇X村砖厂、被告靳某、被告徐某、被告张某丙、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广济镇X村砖厂的法定代表人靳某、被告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07年3月份,我在被告广济镇X村砖厂购买成品砖7万元,价款9000元交给砖厂,砖厂给我出具购砖发票一张。而北留村砖厂系第某、第某、第某被告合伙经营,第某被告系该砖款的担保人,同年5月份,砖厂停止营业,我之后多次找被告索要砖款无望,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归还我购砖款9000元,共同承担原告索款费用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某、徐某辩称,我们不欠原告的砖款,我们离厂时,厂里剩余的几万砖全被原告拉走。原告到法庭上诉称,他开始说没有拉砖,一会又说他只拉了些烂砖,最后又说他拉了一万八千砖,前后说法不一,所以我们认为原告已把他的砖拉完了,我们不欠原告的砖,所以不应再给原告返还砖款。

被告张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赵某辩称,我虽然为被告靳某等人担保还款,但早已过担保期限,所以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周至县X村砖厂预定砖七万块,交款9800元,后因其他原因,被告所开办砖厂倒闭,原告通过当时砖厂看管人员赵某航之手拉砖一万八千块,剩余砖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有结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砖款9000元。被告赵某当时替被告担保10日归还,到期后亦未兑现。原告在庭审后提出撤回对被告张某丙的起诉。原告虽主张某丙款费用1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砖款应当返还,但原告经赵某航之手所拉被告砖厂的砖应按价从中予以扣除。被告赵某的担保已过期限,不再承担返还砖款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某丙款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至县X村砖厂、被告靳某、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尹某砖款648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其余25元由被告靳某和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安民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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