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木材购销业务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木材。2008年3月25日,被告石某某在原告处购买价值x元的木材,当时未付款,为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3月2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x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5日,被告石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处购买价值x元的木材,当时未付款,为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某某拖欠原告张某某木材款x元拒付,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支付原告张某某木材款x元及赔偿原告损失之责任,损失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木材款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自2010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赵伟锋
审判员辛季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