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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席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陕西永祥信息咨询公某员工,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无业,住XXX。

被告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公某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傅深钧,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春华,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所寨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所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王某丁,被告席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深钧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2年1月,被告以修建鱼塘为由,承包原告村组土地共计33亩,同月3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内容相同的《承包土地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被告于承包期每年年底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并且除进行鱼塘及农作物种植外不得进行其他用途。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遵守合同约定,但被告自2009年开始,不予交纳土地承包费,并且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倾倒大量建筑垃圾,严重破坏了地表地貌,周边乱搭乱建,进行非农业用途,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多次进行劝阻,被告均置若罔闻,经过村委会集体研究,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1月30日签订的两份《承包土地协议书》、并且由被告向原告交纳逾期两年的土地承包费5280元、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交回承包地,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某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双方对土地用途有明确约定、被告改变了土地用途的事实。2、未央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以证明涉案土地为耕地,被告有破坏土地地表的行为。3、现场照片。以证实被告存在破坏耕地的行为。

被告辩某,其自2002年起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涉案土地,并交纳承包费至2009年,并在涉案土地上修建有建筑物属实。但原、被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只有口头约定,且并不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其多次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原告均拒绝收取,并将已经交过的费用退回。其在承包土地上也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就其抗辩某张提交了录音证据,以证实其向原告缴纳承包费遭到拒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没有原件以供核实,被告记忆中双方未签订任何承包协议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对复印件上显示的被告签名予以鉴定。证据2、土地利用规划图上未加盖公某,不能表明证据来源,也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位置。证据3、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是指那一块土地不太清楚。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是在被拍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拍摄的,属无效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勘察了现场,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记录及照片均无异议。庭审中,对涉案土地上的添附物的相关问题,双方均表示如合同期限届满或遇国家拆迁,由被告自行处理。原告表示如解除合同则由被告自行拆除,而被告表示由原告按市场价格赔偿。但双方均不要求对添附物价值进行评估,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以确定地面添附物的价值。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起至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土地33亩,并向原告缴纳了截止2009年的土地承包费用。在此期间,被告在涉案土地上修建了部分建筑物并开办“农家乐”等经营项目。现原告要求终止承包合同、恢复原状、交回承包地,被告不允,遂起纠纷。诉某中,原告认可每年承包费为2640元,并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交回承包地的诉某请求。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某、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诉某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不能提出原件以供核实;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作证,故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均表示被告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且缴纳了承包费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有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由于均不能证实对合同期限有具体约定,故可认定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属于无固定期限的承包合同,双方均可以随时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解除合同。至于占用期间的承包费,可按照原告认可的数额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交纳承包费之诉某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33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履行。

二、被告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2010年、2011年土地承包费5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席某承担4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丙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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