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南泉,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的(2011)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向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12年4月18日开庭审理本案。当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健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