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镇平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X街中段。
代表人崔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行职工。
被告冯某某,男,38岁。
被告李某甲,男,39岁。
被告李某乙,男,42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镇平县支行诉被告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全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4日,被告冯某某申请贷款,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经审查认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资信符合贷款条件,对其给予贷款发放。按照贷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合同中,借款人若有资信恶化状态或有损原告权益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履行过程中,被告冯某某余x.30元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行为。故依法要求:1、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x.30元本金及利息和约定的罚息。2、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3、小额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各一份,上述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无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4日,被告冯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镇平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担保方式: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后,被告冯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约定贷款本息,现余x.30元未还。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起诉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4月28日查封了被告冯某某位于镇平县X镇X村的门面房屋三间。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联保合同一份,被告冯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冯某某逾期未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为被告冯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约定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冯某某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镇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x.30元及利息和双方约定的罚息(利息、罚息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全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