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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抓获,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害人刘某丙及被告人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同他人合伙按揭购买了一辆解放牌货车,车号是豫x。2003年9月份,周某为偿还购车贷款及赌债,预谋实施诈骗,随后在广东省广州市购买了一副假牌照和假行车证。2003年9月13日,周某委托他人化名“X”将客户刘某乙的30吨花生米从湖北省随州市X镇运往海口市,刘某乙预付周某运费5500元。9月14日凌晨,周某驾驶豫x号(系其提前在广州办好的假牌照,实际车号为豫x)解放卡车到湖北省随州市X镇装货,货装好后周某将车开到羊山新区X村自家附近停放,然后又到安徽省合肥市市郊的一粮油市场联系了买家,将刘某乙的30吨花生米以x元价格卖出,给刘某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其中货物价值x元、运费5500元。

案发后周某将所骗的钱偿还借款后潜逃。刘某乙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丙赔偿经济损失。200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04)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丙赔偿刘某乙货物及运输费的损失的80%,计x元等,已全部履行。本案审理中,周某退赔刘某丙经济损失x元、退赔刘某丙经济损失x元。刘某丙自愿放弃其他经济损失,并对周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证言,运输协议,扣押物品清单,查询回复,民事判决书及协议、领条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坦白认罪,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明策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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