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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诉被告株洲市中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株洲市中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志刚,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诉被告株洲市中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伟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博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中伟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被告将其所有的鸿益工地项目中的仿瓷、墙漆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原告按时、按质完成了被告交给的工程,并于2011年9月11日经工程项目经理李某签字确认工程款为5020元。同年7月21日,原告和木工两人还完成了被告交给的制作招牌工作,工价为每人每天140元,两人合计为28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20元和工钱280元,共计5300元。

原告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结算单,证明原、被告的结算凭证;

3、收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工钱凭证;

4、株洲晚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

5、手机录音,证明傅晓承认欠原告工钱;

6、名片复印件,证明傅晓的身份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

7、谭某、马财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诉争的装饰装修项目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

被告中伟装饰公司辩称,被告方并无付款义务,理由如下:1、被告虽曾与原告发生过民事关系,但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做过本案诉争的装饰装修工程事项;2、李某、傅晓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也不知道李某是什么人,所以原告应向李某主张权利,而非被告;3、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本案存在业务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伟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伟装饰公司对原告尹某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属被告所有,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工程项目存在业务关系,并且该证据所体现的金额与原告诉讼请求相矛盾,此外,李某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也与其没有任何某系;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据上虽盖有被告的公章,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就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存在业务关系,只能证明原、被告曾有过业务往来,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该则新闻报道文中提到的李某和傅晓均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这篇文章只能说明某个新闻记者将原告说过的事刊登在报纸上,而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傅晓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强调傅晓并非被告的员工;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综合全案,对原告尹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发生过业务往来,原告曾从被告处领取过工钱,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7属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4-6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中伟装饰公司就本案诉争鸿益工地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存在业务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曾与被告中伟装饰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原告曾从被告处领取过工钱200元。本案中,原告以《鸿益工地项目表中伟装修结算单》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20元和工钱280元,共计5300元。在《鸿益工地项目表中伟装修结算单》中,仅列明“仿瓷5间共370平方,单价8元每平方,共计2960元;第一间钟点工2天,共260元;6间墙漆工钱共900元;搞卫生2间共100元;墙漆材料钱3桶共450元;合计5020元。”在该结算单中,仅有“2011.9.11,尹某”和“李某”的签名。且该结算单中,前后相矛盾,几项金额相加并不等于5020元,仅为467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李某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傅晓为被告的副总经理,傅晓在电话录音中承认欠原告工钱。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傅晓为被告的副总经理、李某在结算单中签名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谁欠原告工钱,原告应向谁主张权利,否则应承担诉讼风险,原告仍未变更或追加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鸿益工地装饰装修工程是否系被告中伟装饰公司所有,李某、傅晓是否系被告的员工,李某与原告进行结算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尹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鸿益工地装饰装修工程系被告中伟装饰公司所有,不足以证明李某、傅晓为被告的员工,不足以证明李某在结算单中签名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中伟装饰公司之间就本案诉争的鸿益工地装饰装修工程存在业务关系。故原告要求中伟装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和工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相关单位和人员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吴博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婷婷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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