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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199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杨浦区看守所。

(略)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按事先约定至本市X路、通北路口,欲将净重0.88克的两包甲基苯丙胺以每包人民币350元贩卖给购毒人员薛秋蕾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秋蕾、叶佳盈、傅铮的证词,(略)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的毒品、赃款照片,(略)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赃款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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