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平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平某某在河南省内黄某井店镇X村自己的门市门口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后以同样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经查,该车系2010年2月8日王喜辉盗窃河南省浚县X镇X村寨外董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06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平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王喜辉供述;被害人董某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及相关手续;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平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