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其与被告吴某经媒人介绍,于2002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某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而分居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某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夫妻关系合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应予确认。
被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某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身份及及双方办理的结婚证没有异议,应予确认。
经庭审调查、举某、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经媒人认识后,于2002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无妻感情一般。2010年4月间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间抱养女孩吴某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间被告因故摔伤,先后二次住院治疗,原告也到医院护理。原告认为由于某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而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无法调解。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之婚姻依法办理结婚证,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深入了解,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金洪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