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赵某。
原告章某诉被告赵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及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长期以来,原告一直借用被告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账户号XXXX)进行证券投资操作。该证券账户的资金投入与日常操作均由原告独立进行,被告对该事实表示认可。截至目前,原告在该证券账户内尚有“ST华源”股票(证券代码XX)2964股。自2008年起,原、被告之间关系日渐失和,双方就“ST华源”股票分割事宜磋商未果,故请求确认被告账户内2964股“ST华源”股票为原告所有,同时判令被告将上述股票变更登记至原告证券账户。
被告赵某对原告的诉请及诉讼主张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股票账户、证券持有变动记录、被告出具的说明。被告对该系列证据无异议。
鉴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系争的“ST华源”股票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资金由原告投入并由原告操作,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故该股票的所有权实属原告所有。另外,由于原、被告双方母子关系长期不和,原告要求将系争股票变更至其名义,实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在被告赵某证券账户(账户号XXXX)内“ST华源”(证券代码XX)2964股为原告章某所有;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股票变更登记至原告章某证券账户;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7.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澜
书记员阮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