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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新郑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1日,原、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年4岁多。由于婚前夫妻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对家不管不问,

对原告及原告家人大打出手,有极大的暴力倾向。被告另有严重恶习,在2008年8月份,被告因涉嫌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判刑,现关押在河南省新郑监狱三区。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懿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相识十几年了,婚后又在一起生活了4、5年,并育有女儿一名,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仍极其热爱自己的家庭,目前,被告的刑期不足两年,被告仍在继续努力改造,争取减刑,希望能尽快的出狱与家人团聚。被告现就押于监狱,无人身自由,无法就财产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同被告进行协商、取证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三页,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口头裁定复印件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至法院起诉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4月2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9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懿美,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原、被告婚姻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6月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8月12日,经本院准许撤回起诉。2010年3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懿美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时间从2008年8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被送至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原告于2004年4月按揭购买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西户房屋一套,首付款4万余元,契税、地税、保险、天然气另行支付1万余元,共计5万余元,由原告婚前支付。对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称婚后按月还款系由其自己工资支付,并称自己对外负有债务;被告称,被告也支付过房款月供,称自己对外也负有债务。

本院认为,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经调解无效,一方坚持离婚的,视为夫妻感确已破裂,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相识并结婚,但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因犯盗窃罪,被送至新郑监狱服刑,更加深了夫妻之间的矛盾。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确实无法和好,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现仍在监狱服刑,不具备照顾子女的条件,故本院依法判令婚生女张懿美随原告生活,被告暂不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未诉请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歧较大,双方对对方债务均不予认可且均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懿美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暂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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