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永乐(略)事务所(略)。
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施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诉被告施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施某某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9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母子关系。2009年8月20日,第一被告以购房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原告因生活所需多次要求第一被告归还,但第一被告始终不愿归还,镇X组织也多次做第一被告工作,均无果。故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偿付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此提供了由芦潮港镇人民调解员制作的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施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从2010年8月20日始,其作为保管人是代为保管,双方之间已不是借款关系。第一被告提供了收条1份,以证明其已按协议约定,将25,000元交与兄长施某某某。
施某某某对第一被告出具的收条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其不同意返还25,000元,其保管25,000元与原告无直接关系;其次,该钱款交给谁保管其皆不放心;第三、调解协议上子女都签名的。
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0年8月9日之前是其向原告借款,之后是其代原告保管,其与兄长施某某某两人各保管25,000元。原告年纪大又不识字,调解协议确认由两儿子代原告保管钱款是合情合理。
对于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不同意由两被告继续保管其财产,要求两被告各自返还保管的25,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均系母子关系。2009年8月2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原告多次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无果。2010年8月6日,原告至(略)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帮助其解决第一被告所借的50,000元未返还问题,同时也表明她的钱,不同意第一被告保管。同年8月9日,调解委员会召集原、被告及五个女儿进行调解,确认第一被告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现变更为由两被告各保管25,000元,由第一被告于同年8月10日前将25,000元交第二被告,原告由两被告接回家中照顾赡养(前几年居住在女儿家中);原告在动迁中已将45平方米安置面积均分给两被告,原告应另将50,000元均分给五个女儿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坚持不同意由两被告保管其钱款,故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不愿至两被告家中居住,仍愿意居住在女儿家中;50,000元钱款要回后想给亡夫和自己购买墓穴。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原、被告虽系母子关系,但50,000元钱款在原告交与被告后由被告占有的行为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原告作为该50,000元钱款的所有人,有权随时向两被告领取被保管的钱款,两被告应无条件的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各自返还保管的25,000元钱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以原告年事已高,保管钱款不放心的辩称意见并不能成为其截留保管物的理由,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孝敬赡养老人、尊重老人意愿、让老人安度幸福晚年是做子女的本分,也是美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某、施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返还原告郭某的钱款人民币2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郭某预交),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施某某、施某某某负担,被告施某某、施某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徐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