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组。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原告祝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2002年4月起,原告受被告聘请担任财务会计的工作。2008年12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董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007年度工资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600元、2008年度工资款9,600元,共计19,200元。然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9,200元。原告祝某当庭提供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董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
本院经审查原告祝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董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款共计19,200元,但被告未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某工资款人民币1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元减半收取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丁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