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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城固县南乐供销社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城固县南乐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何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夏周,城固县上元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城固县南乐供销社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固县南乐供销社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固县南乐供销社诉称,被告因需用钱,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单位借款人民币x元整,约定月息为3%,同时约定于2009年6月11日前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借款时以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陕x风神蓝鸟牌小车一辆向原告做了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清偿本息,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诿至今。故起诉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后未到庭答辩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具条从原告单位的供销社社员股金部借出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月息3%,以风神蓝鸟牌小车一辆作抵押。车牌陕x,并附车辆行驶证,保险各一份,于2009年6月11日前还清本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无果于2010年9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借款时抵押给原告的前述小汽车一辆现仍在原告处。原、被告双方未对该车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审理中,本院曾到被告单位找寻被告,但被告单位告知被告人请长假未上班,后本院依法对被告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送达,被告仍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前述陕x车进行调查,车主称已将该车卖给他人,法院如何某置该车其均无异议。同时查明,被告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月0.465%。

上述事实,有被告借条、本院依职权所取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支付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借款本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出了双方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被告用以抵押给原告的小汽车因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南乐供销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并同时偿付止判决日的利息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款项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并将缴费票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王某杰

人民陪审员:章咏梅

人民陪审员:李海明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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