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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裴某某诉禹州市地方税务局、李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50年。

原告裴某某,男,生于1948年。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男。

被告禹州市地方税务局。

住所地:禹州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任该局局长。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84年。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68年。

原告王某某、裴某某诉被告禹州市地方税务局、李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敬辉,被告禹州市地方税务局、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路Xkm+930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裴某某撞伤,乘车人王某某亦受伤,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赔偿原告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禹州市地方税务局辩称,车已卖给李某甲,并投有商业险和强制险,禹州市地方税务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某甲辩称,除了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二原告已过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裴某某未评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年龄及家庭情况。2、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3、原告王某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共计5张及一日清单若干,证明王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x.9元。4、王某某二次手术费证明一张,证明王某某二次手术需5272元。5、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玲”与“王某某”系同一人。6、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伤残。7、张得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裴某某夫妇平时从事卖菜生意。8、王某某的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730元。9、裴某某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共3张,住院病历一份、一日清单若干,证明其伤情为骨折,花费4494.93元(已由李某甲垫付),一年之内影响劳动和收入。10、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一份,证明“裴某选”与“裴某某”系同一人。11、裴某某电动车修理费、停车费收据2张,证明其该项损失共940元。

被告禹州市地方税务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K-x长安车的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商业险。2、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豫K-x车已于2008年5月10日经禹州市地方税务局张得中心税务所卖给了李某甲。

被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甲已垫付王某某医疗费x元。2、裴某某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李某甲已垫付裴某某医疗费4494.93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1、2、3、5、6、8、9、10证据,被告禹州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某甲提供的1、2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4、7、11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提出证据4中预算过高,一般在三千左右的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提出证据7证实不了二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证据7只能证明二原告平时从事卖菜生意,不能证明二原告具体的收入,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提出证据11不能证明电动车损坏的具体数额,应有物价部门的财产损失评估单,停车费收据亦未加盖公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修车行的证明从形式要件上不是正规的票据,证明人又未到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质询,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停车费收据未加盖印章,形式不合法,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证据11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0年2月1日10时30分许,李某甲驾驶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路Xkm+93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裴某某及其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同车道行驶中,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违章载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豫K-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0年7月23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3、原告王某某2010年2月1日住入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0年2月2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9元。4、原告裴某某2010年2月1日住入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内髁撕脱骨折、L4-5、L5S1椎间盘突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0年2月1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494.93元。5、2010年2月27日,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二次手术费用为5272元。6、2010年5月25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伤残。7、在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为原告裴某某垫付医疗费4494.93元。8、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业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甲作为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与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裴某某、王某某受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责任承担比例以70%为宜。事故发生前,禹州市地方税务局已将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卖给李某甲,已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9元、二次手术费5272元、误工费4993元(x÷365×114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1139元(x÷365×26)、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26)、营养费7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20×20%)、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元,鉴定费730元。原告裴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494.93元、误工费5255.7元(x÷365×120)、护理费481.8元(x÷365×11)、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11)、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43元。原告王某某、裴某某的医疗费共计x.8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x元,下余x.83元按事故责任划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责任,即8707.88元,裴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3731.95元,其中应当由裴某某承担的部分,王某某未向本院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二原告其它损失共计x.3元,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依法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x.18元,扣除被告李某甲已垫付x.93元,下余x.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二原告。被告李某甲垫付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某甲。王某某鉴定费73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该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从支付被告李某甲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原告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裴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x.2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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