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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A诉李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及李B反诉陆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陆A。

被告(反诉原告)李B。

原告陆A诉被告李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及李B反诉陆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A、被告李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陆A诉称:原告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于2008年6月20日业经杨浦法院判决解除。根据该判决,被告应于2008年7月15日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但被告逾期未将房屋交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执行,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才收到被告交付的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0日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5447元;违约金18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B辩称并反诉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经法院判决后,被告通知原告来领取租赁房屋的钥匙,但原告一直未来收取钥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已交接完毕,在原告处的押金尚未返还给被告,故请求判令原告返还押金18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陆A辩称:2008年10月10日,经法院执行,原告收到了被告交付的房屋钥匙。原告在清点物品时发现,被告将原告的一台电视机、二只空调遥控器灭失及未付清2008年7月至同年10月10日的有线电视费,故待上述事项了结后同意退还押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室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07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止,月租金为第一年1800元、第二年1900元、第三年2000元,3个月一付,提前10天支付下次房租,2007年7月8日第一次付租;租赁期间,水、电、煤、电话、保安、保洁费、有线电视费、房屋修缮费、装潢费均由被告负担,屋内设施为2个大橱、2只大柜、1只五斗柜、2个写字台,电淋浴器1部、空调2台、彩电1台、冰箱1只,洗衣机1台;被告支付屋内设施保证金1800元,于协议期满时原告检查无损,水电煤、电话等费用结清后由被告收回;被告须按时缴纳房租,不得拖欠;双方不得无故违约,如违约,违约的一方向未违约的一方支付违约金18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8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至2008年7月14日的租金。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以(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08年6月3日解除;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将上海市X路某号X室房屋返还给原告。判决后,被告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7月16日,被告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7月17日,被告以上述方式通知被告,主要内容为:房子空出不办理结算手续,表示你认可双方间所签租房协议仍有效,请于2008年7月18日20点前前来收取房屋租金。同年7月22日,原告回复被告,内容为:可于7月24日二审开庭日解决。2008年8月1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8年10月10日,经本院执行庭执行,被告将上述房屋钥匙返还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被告付清了在交接前产生的水、电、煤气费用。被告未支付2008年7月起的有线电视费。

审理中,双方同意原告从押金中扣除40元,作为被告灭失二只空调遥控器的折价赔偿。对于被告灭失的一台电视机,被告表示该电视机已使用了15年左右,愿折价赔偿50元,原告则认为该电视机只使用了10年应折价赔偿200元。原告未能提供购买该电视机发票及对该电视机具体型号尺寸的描述。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陆A与被告李B间的租赁合同于2008年6月3日解除,被告应于2008年7月15日将上海市X路某号X室房屋返还给原告。现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经本院执行方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显属不当。基于双方租赁协议已经解除,被告应支付2008年7月15日至10月10日房屋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该费用可参照合同约定月租金1800元为宜。原告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第二年月租金1900元支付使用费及违约金18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返还房屋时,将原告的电视机、空调遥控器灭失及未付清房屋占用期间的有线电视费,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将上述事项了结后方可收回押金。被告应支付2008年7月至10月10日的有线电视费43.3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对电视机年限的表述及各自提出的折价赔偿金额,本院酌定被告折价赔偿原告电视机灭失的损失100元。现双方同意被告折价赔偿空调遥控器40元,予以准许。原告在扣除上述三项费用后,应返还被告押金1616.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陆x年7月15日至2008年1010日房屋使用费人民币51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陆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李B押金人民币1616.7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陆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B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陆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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