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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一庭)(2012)宜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男。

被告杨某,女。

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某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宁担任记录。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未经深入了解于同年12月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日子过得还平静,到2006年8月,原告遇到人生重大障碍,被告作为妻子不能理解丈夫的痛苦,一气之下离家出走,没有给丈夫半点安慰和温暖,出走至今已达四年之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之间没有生育小孩,也不存在财产分割。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2月22日在湖南省望城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原、被告一同到西藏做生意,期间原告涉嫌犯罪被拘留,后不久释放。起初被告多次看望原告,后听说要判多年有期徒刑,便没有再去看望原告。2007年底,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找寻无着,被告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相识不久,未经充分了解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不固。婚后不久原告遭遇挫折,被告缺乏理解,不念及夫妻之情,离家出走已四年之多,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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