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市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郭某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45元、医疗辅助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3855元、护理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物损1031元(包括车辆修理费320元、评估费90元、检验费300元、装运费、停车费291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x.25元。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x元,余款的70%,即x.58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但应扣除被告郭某某先行垫付的x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认为原告的伤势鉴定过重,坚持要求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重新鉴定。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10时15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轿车沿嘉定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功路口,适逢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普通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张某某沿丰功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郭某某驾车违反信号灯规定,案外人李某某违反禁令标志且违法载人,两车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及李某某受伤,二车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x.15元、理发费50元,购买医疗辅助用品支付486.30元。案外人李某某所骑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造成直接物质损失为295元,支付车辆装运费、停车费291元、评估费90元、检验费300元。案外人李某某向本院表示,该摩托车在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由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郭某某先行支付原告x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势及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论为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挠骨中段骨折、尺骨茎突骨折等,经手术治疗后,颅骨缺损90c,右肘、腕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颅骨须修补术,二期颅骨修补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同时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五级伤残,给予其长期休息,终生护理依赖,营养6个月,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4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有父母和儿子、女儿需要扶养。其父亲张学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孙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的儿子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李珊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又查明,被告郭某某为肇事车辆皖AGQ5信息轿车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本案另一肇事者李某某对其予以赔偿。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儿子李某已经成年,不具有被扶养人资格,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并坚持要求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向本原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告则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的户籍资料、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停车费、装运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检验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显然肇事双方在事故中均有过错,应由案外人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妥。现原告放弃要求案外人李某某对其进行赔偿,则被告郭某某对案外人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故被告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被告郭某某要求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理应成为本案赔偿的主要依据。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理发费、医疗辅助用品费、车辆修理费、装运费、停车费、评估费、检验费、鉴定费,确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48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每日20元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具体数额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日30元予以计算。关于终身护理费,以护理市场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为妥。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每月960元主张8个月,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截止定残日2009年6月11日尚未成年,故原告需要扶养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母以及儿子和女儿,同时考虑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以及付其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具体数额根据相关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审理中,被告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应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15元、理发费5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76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终身护理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8元、车辆修理费295元、评估费90元、检验费300元、装运费、停车费291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人民币x.53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53元的70%,即人民币x.07元,再扣除被告郭某某先行给付原告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07元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三、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06元,减半收取5240.0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40.03元,被告郭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