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智翔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亦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该案事实、证据有变化,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成立,准予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撤回起诉。
审判长董兵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