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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上诉人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诉争房产系位于漯河市X区X街X号的房产,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徐某甲名下。召陵区X街X号房产因位于漯阜铁路扩建范围内,被列入拆迁范围,因房屋拆迁,共补偿安置房2套(1套90平方米的房屋和1套60平方米的房屋)和拆迁补偿资金共计x.88元。

另查明: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显示,徐某乙、徐某甲均系小铁路街X号的居住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小铁路街X号的产权虽登记在徐某甲名下,但对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应同时兼顾在被拆迁房屋内所有居住人的权益,依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显示,徐某乙、徐某甲均为小铁路街X号的居住人,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中也应有徐某乙的同等份额,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安置房屋中90平方米的房屋归徐某乙为宜,拆迁补偿资金也应由徐某乙获得其中的一半,为x.44元(x.88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因拆迁漯河市X区X街X号的房产而补偿的90平方米安置房归原告徐某乙所有。二、因拆迁漯河市X区X街X号的房产而补偿的拆迁补偿资金中的x.44元归徐某乙所有。三、驳回原告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甲承担。

上诉人徐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某乙辩称: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原审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情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诉争房产1982年由被上诉人徐某乙出资购买,2009年在原房屋基础上进行了翻建;被上诉人徐某乙现在外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表现为房屋所有权之争,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特殊,两人是亲生父子关系。尊老爱幼、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诉争房产1982年由被上诉人徐某乙出资购买,后出于让上诉人为自己养老的考虑,小铁路街X号的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是现在被上诉人徐某乙在外租房居住,原审法院判决对涉案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应兼顾双方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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