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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因与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林,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某,女。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林,被上诉人仝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马某经营玛丽莎专业美颜养生馆,2010年7月原告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通过被告和在被告处三次进购美容产品,原告一共支付货款9000元,2010年7月21日原告因怀疑产品质量问题,将全部产品退回被告店内,被告店员出具有收货清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拒不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9000元并白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被告马某经营玛丽莎专业美颜养生馆,熟悉美容养生及其相关产品经营,原告通过被告和在被告店内三次购进美容产品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应对原告所购产品质量和售后负责,原告在购买产品后不足十日就将全部产品退回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支付的9000元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限被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之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马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购买的美容产品并非是上诉人所卖。上诉人仅是起中间介绍作用。当时货款价值x元,被上诉人仅支付9000元,上诉人曾为其垫付4800元,被上诉人至今未归还;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介绍的化妆品均为合格产品;上诉人经营化妆品多年一直以诚信经营为本,从未经营假冒产品。

仝某答辩称,我是通过双方共同的亲戚介绍从上诉人处购买的化妆品。上诉人称只是中间介绍人错误。因为该批化妆品虽然是通过物流公司发给我,但物流货运单上载明,发货是上诉人马某,我收到货后不久发现货物存在问题,经双方协商,我将货退回上诉人。上诉人收到退货后一直拒不退回货款,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营美容养生馆及相关产品,被上诉人通过中间人介绍从上诉人处购买一批化妆品并支付9000元货款。在收到货后发现产品存在部分问题,即将货物退回到上诉人处。上诉人收到货后拒不退还货款,原审判决支持仝某的请求没有不当之处。上诉人称其不是产品的经销者,不应退货退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从货运单看,发货人为上诉人马某,且马某后又收到了全部货物,现拒绝退回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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