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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被告:王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在清丰县X村有老宅基一处,2010年12月份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将原告王某甲于2000年5月份建在该宅基上的东屋5间、过道2个强行拆除。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赔偿损失7400元。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辩称,原告王某甲所建的东屋及过道压占了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一家向南通往大街X胡同,数年来,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一家从其他邻居的胡同绕行。2011年春节前,被告王某乙母亲病危,按照农村风俗,死人出丧只能从自家道路上通过,不能从他人道路上通过,被告王某乙一家平时绕行的道路是他人的道路,不允许被告王某乙母亲出丧通过。为此,被告王某乙通过中间人给原告王某甲协商其母亲出丧道路。出丧道路只有南、北两个出口,向南的出口即是原告王某甲东屋和过道压占的被告王某乙一家向南通往大街X胡同。为减少损失,中间人协商的方案为:让原告王某甲将其堂屋和东屋之间的一道短墙拆掉,被告王某乙母亲出丧时,从原告王某甲堂屋和东屋之间的夹道内通过原告王某甲家的院子,再通往大街。该方案,原告王某甲不同意。中间人又给原告王某甲协商向北的出口,向北的出口处有一横向河沟,无法通过,中间人让原告王某甲用土把河沟垫一下,或买两块盖板搭在河沟上,待被告王某乙母亲出完丧后,让原告王某甲将盖板拆走,原告王某甲还是不同意。这样南、北两个出口都不能通行,被告王某乙母亲马上要病故,而出丧道路协商不成,情急之下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一家只好将原告王某甲所建四间东屋的东墙和过道压在被告王某乙家胡同内的部分拆除,被告王某乙的母亲才得以出丧。被告王某乙将拆下的砖等物品全部整齐地垒好,没有损坏任何物料,没有给原告王某甲造成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系堂叔伯兄弟关系,居住在同一胡同内南北相邻,原告王某甲家居住在本村X路北,王某甲家北边相邻的是王某乙家,原告王某甲家宅基东边向北是两家历史上留下来的两家共有的胡同。2000年前原、被告所在的村进行庄基规划,自被告王某乙家往北三家均按规划建起了新房,所建新房压占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两家历史上所留下胡同的北半部分,新规划胡同向东发生了位移。原告王某甲家及王某甲家东邻王某春、王某春家因其他原因未能按新规划建房。这样这几家的胡同变为Y型胡同,从被告王某乙家向西再向南走王某甲和王某乙两家原有的胡同可以通往大街,从被告王某乙家向东再向南走王某甲东邻居王某春、王某春两家宅基东边的胡同亦可通往大街。2000年,王某甲为便于儿子结婚,将其东屋向东移占用了王某甲和王某乙两家共有的胡同,被告王某乙一家从原告王某甲东邻居王某春、王某春两家宅基东边的胡同通行。

2011年春节前,被告王某乙母亲病危。按照农村风俗,死人出丧只能从自家道路上通过,不能从他人道路上通过,被告王某乙一家平时通行的道路是他人的道路,不允许王某乙母亲出丧通过。为此,被告王某乙通过中间人给原告王某甲协商其母亲出丧道路。出丧道路只有南、北两个出口,向南的出口即是原告王某甲东屋和过道压占的被告王某乙一家向南通往大街X胡同。为减少损失,中间人协商的方案为:让原告王某甲将其堂屋和东屋之间的一道短墙拆掉,被告王某乙母亲出丧时,从原告王某甲堂屋和东屋之间的夹道内通过原告王某甲家的院子,再通往大街。该方案,原告王某甲不同意。中间人又给原告王某甲协商向北的出口,向北的出口处有一横向河沟,无法通过,中间人让原告王某甲用土把河沟垫一下,或买两块盖板搭在河沟上,待被告王某乙母亲出完丧后,让原告王某甲将盖板拆走,原告王某甲还是不同意。这样南、北两个出口都不能通行,被告王某乙母亲即将病故,而出丧道路未协商成功,情急之下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一家人将原告王某甲所建四间东屋的东墙和过道压在被告王某乙家胡同内的部分拆除,将两家原有胡同打通,为被告王某乙的母亲出丧使用。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损失,被告王某乙拒绝赔偿,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两家历史上留下来的胡同是两家共有的胡同,两家系堂叔伯兄弟关系应当和睦相处,并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两家关系。当地习俗,老人去世出丧时,应当从自家道路上通过,不能从他人道路上通过。原告王某甲单独占用两家共有的胡同,已经给被告王某乙一家的通行造成了不便,当被告王某乙母亲去世出丧时,原告王某甲应当提供便利。被告王某乙通过中间人给王某甲协商,原告王某甲未提供便利,妨碍被告王某乙母亲出丧,侵害了王某乙家人的通行权,被告王某乙拆除障碍物,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王某甲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赔偿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雷奇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书聂建杰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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